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黃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A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4年(B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先於99年9月21日就A罪撤回上訴而確定,B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B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先行確定之A罪及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上開
B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後,前開A罪、B罪及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揭A、B2罪及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黃瑞坤猶未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 張永平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𫙮魚坑閘道出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黃瑞坤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其是否有上開施用毒品跡象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員警隨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坤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5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8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反面-4頁正面、第29頁、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19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毒偵卷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員警於105年7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𫙮魚坑閘道出口處執行路檢勤務時,為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近日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復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被告105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反面),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板模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