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仁維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甲、有罪部分、參、論罪、九、關於事實欄八(即附表七)部分:㈢記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情形,刑事訴訟亦得準用上開規定,並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揭說明,自得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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