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8年12月2日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基督長老教會前,約三十餘人在場,戊○○○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意圖散佈於眾,公然大聲以泰雅語指摘『你跟媳婦睡覺、你偷人家錢、你跟你太太的妹妹睡覺』等足以毀損丙○○、丙○○之媳婦丁○○○、丙○○之妻妹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爭執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證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丙○○發生爭執,僅對丙○○稱「難怪你這個人不乾淨」,沒有說偷錢及丙○○與媳婦、妻妹睡覺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2日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基督長老教會前,與丙○○發生爭執後,以泰雅語指摘丙○○『你跟媳婦睡覺、你偷人家錢、你跟你太太的妹妹睡覺』等情,業據丙○○、丁○○○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綦詳。又現場為寒溪村基督長老教會前,為公共場合,並有多數人在場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丙○○、丁○○○於偵查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均為親戚,渠等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證人乙○○○、甲○○所在位置及經過情節之證述,經核相符,且與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亦屬相合。又上開誹謗之內容至為不雅,丙○○、丁○○○、甲○○斷無僅為誣陷被告而自行捏造以自辱名聲之理。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傳喚證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誹謗行為時,現場在場人約有三十餘人,有丁○○○、甲○○之證述可參,被告所述之內容不堪,對於丙○○、丁○○○、甲○○之名聲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猶對丙○○惡言相向,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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