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 林承志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廖宗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因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相對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14日製作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聲請人不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異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書函決定維持系爭書面告誡,聲請人猶不服臺南市政府上開維持書面告誡決議而向本院提起訴訟,是如不停止系爭告誡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請求於本件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俾維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號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惟該案聲請人之起訴業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況系爭書面告誡僅有告誡聲請人勿再為跟蹤騷擾之行止,並未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自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更查無急迫情事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已無訴訟案件於本院繫屬,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卓博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