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3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陳永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經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1年3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2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6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8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