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曾火旺 相對人 曾吳淑女 關係人 曾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吳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火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香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火旺為相對人曾吳淑女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因罹患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曾香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名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火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1年2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 於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眼睛微張,且無法站立行走,目前包有尿布,生活無法自理,隨同外籍看護不時摩擦其手部,經本院呼喊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眼睛仍直視前方。對於聲請人及媳婦之呼喊亦均無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退化性關節炎,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但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3月6日東秘總字第101000024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平日亦由其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曾香蘭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火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曾香蘭為相對人之女兒,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惟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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