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一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一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一平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②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