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105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多次,相當痛恨,上訴人獲判有期徒刑7月,對累犯來說,已經相當輕,實在沒有理由上訴,但上訴人下定決心戒除毒品,第一步已將抽煙戒掉,吸毒應該更沒有問題,未來將自費受戒毒課程,懇請判處易科罰金之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經查:㈠原審以警方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之自白筆錄等為據,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係累犯,應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惡習,再犯本案,顯見戒癮意志薄弱,念及施用毒品性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罪動機為與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賣權利車,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請求輕判,惟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資料有何錯誤、失漏之處、或裁量權行使有何畸輕畸重、恣意濫用之情。上訴人請求為撤銷改判,係空泛之詞,難認有何具體理由。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