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1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曾盈嘉 說我喝酒,從案發至今,我前妻對我失望,為何要讓我受如此污名,以我的個性,我不可能去犯案,到底是誰那麼無聊要抓弄我,曾盈嘉是看到鬼,我沒那麼無聊,在庭上我不想與證人吵,凡事以和為貴,要懂得忠孝節義,我不曾走過曾盈嘉的桌子,君子愛財,取之有道,我又沒得罪超商的人,為何如此害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筆錄、原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
錄影光碟之內容(筆錄)、證人即被害人 葉瑞清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曾盈嘉即超商店員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認證人曾盈嘉證述上訴人為店內常客,指認不可能錯誤,且與上訴人無糾紛仇怨(上訴人亦認如此),不可能誣陷上訴人,又曾盈嘉所證,與上訴人警詢中自白相符,另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亦認上訴人於警詢自白其停留在現場檢討自己違法行為,深感懊悔自責等語時,與其神情相合,原審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犯竊盜案為警查獲,於同年月31日再犯本案,雖於警詢時為行為偏差深自懊悔,並有心矯正使自己成為好人,然其一再犯罪,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存錢筒內約4、5百元零錢,尚非鉅額,上訴人犯後態度,暨上訴人自陳少年起由爺爺奶奶扶養成人,高職畢業,先後從事駕駛大貨車、送瓦斯、房屋仲介等工作,104年離婚,所育幼女由前妻監護,爺爺已過世,現與奶奶同住,需照養奶奶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原判決就證人曾盈嘉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內容,已詳載清楚
,原判決並說明其於當場觀看監視錄影器後之種種作為,無錯看上訴人之可能,亦無設詞誣陷的疑慮,重要的是,證人曾盈嘉證述是在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之後,其證述與上訴人警詢自白相符,因認證人曾盈嘉之證詞可採。上訴人指摘證人曾盈嘉之證詞可議,惟僅一再空詞爭執證人看到鬼,泛詞其未竊盜,並未具體指摘曾盈嘉哪部分說法與事實或證據資料有出入,或原判決採用證人曾盈嘉的證詞,是哪個地方互相矛盾、或理由不夠充分,而有違誤之處。上訴人僅就其於原審之部分抗辯,於上訴理由反覆爭執,該些抗辯,原判決業已敘明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其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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