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12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任職處內」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工廠」。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理由補充「被告劉國華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被告劉國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任職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城橋往土城方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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