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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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 黃千祥 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
主文聲請人黃千祥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2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1,843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且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前繼承被繼承人 黃月嬌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房屋、增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經本院依中國信託銀行之聲請為查封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9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蘭字第109683號函、112年10月25日新北院英111司執蘭字第10986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又聲請人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係00年0月生,現年已71歲,目前無業,生活所
需費用均由長子負擔等情,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34、36頁),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0,271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準此,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已71歲,無業且無工作收入
,必要生活費用均仰賴長子支應,又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現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查封登記,亦無法為變價行為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