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陳澄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後,尚有14,335元未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