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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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25號原告 蕭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靜吟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噪音侵害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又請求肆拾捌萬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壹佰捌拾元,以上合計應繳納捌仟壹佰捌拾元(3,000+5,180=8,1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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