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李添安 相對人 李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三、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認前揭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57,826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訴訟費用即14,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之臨櫃手續費10元等支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自毋庸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