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勝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士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3月01日1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商品天味米酒1瓶(值新臺幣-下同-2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背心內,未結帳即由未購物出口走出欲離開,因其行竊過程,為該賣場安全管理人員 李宗龍 發覺,於其走出未購物出口時將之攔下,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揭竊盜犯行,並經證人李宗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且有其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於101年01月0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02年06月08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4年0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得財物僅值24元,價值低微,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