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分裝食管各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及理由:
(一)由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7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暨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六六七號鑑定通知書)、注射針筒、分裝食管各一支、分裝袋一包、照片四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馮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