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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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原告丁○○
乙○○丙○○己○○
3癸○○庚○○辛○○上列七人共同兼訴訟代理甲○○住新竹市人原告壬○○住新竹市被告戊○○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零捌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原告己○○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原告癸○○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壬○○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原告辛○○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原告丁○○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原告庚○○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大樓工程,及新竹縣六家春天大樓工程,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僱用原告等擔任模版工作之臨時工,惟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工資迄未給付,經原告等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毋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而被告積欠原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工資尚未給付,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記事本,以原告等工作時數之記載以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工資金額為證,並經證人即春天大樓工程之監工 王秉弘 到庭證述原告等有至前開工地施作由被告承攬之模版工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6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足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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