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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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池俊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
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6年6月20
日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79692元、利息3270元及
帳務管理費200元,共183162元,其中本金179692元及自9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
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
「被告自96年初即不斷與銀行人員協商債務,但均得不到銀
行人員協助,復受到銀行催收人員之羞辱,已無從適從。被
告因積欠13家銀行債務,其中2家銀行已完成協商,原告卻
要求被告將欠款17萬餘元1次還清,因被告目前生活困難,
致無法還款,但被告仍有誠意還款,欲與銀行協商,並擬具
還款計畫書,就原告部分每月還款額度為2000元,希望原告
能同意,讓被告有重生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提出所謂之還
款計畫書是否可行,仍須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處理,法院尚
無要求原告必須接受該還款計畫之權利,而被告於96年10月
30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審理及96年12月19日在
本院審理時均拒不到庭,法院即使有意調解兩造間之債務事
宜,亦無從介入。況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其上
開抗辯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62元,
其中本金1796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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