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獲釋。」,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