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魏運龍 被上訴人 歐爭庚
孫宇岑 朱加力 黃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時,被上訴人歐爭庚見伊站立於警用機車前,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乙語辱罵伊,並徒手拉扯伊,使伊無法離去,再對伊恫稱「不然我要壓制你囉」,被上訴人孫宇岑在旁見狀即以「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侮辱、恫嚇伊,被上訴人朱加力亦以「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不懂人話」等語侮辱、恫嚇伊,甚至以身體衝撞伊,被上訴人黃鈺源則以「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侮辱、恫嚇伊,故意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行動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爭庚、孫宇岑、朱加力、黃鈺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歐爭庚另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決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之故意及各行為是否均為行使公權力行為,且未經任何調查,遽以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直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既為公務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應屬公權力行為,而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所為之行為並非當然屬公權力行為,仍須審酌該公務員身分相應之組織法及行為法、是否係基於國家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行為時客觀情狀、當事人之主觀認知等因素綜合判斷該行為是否為使用公權力之行為。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並未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公權力所致,更有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5頁),是尚難逕認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各行為均屬公權力行為,原審既認均屬公權力行為而得逕予免除責任,自應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得就其所主張之各行為是否屬於公權力行為表示意見,如仍有未明之處,即應透過證據調查、言詞辯論之程序加以釐清之,而非逕以程序判決駁回其訴。
㈡、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須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始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狀第4頁第15行明確稱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如依原審認定屬國家公權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故尚須待相關證據調查之進行,並將調查證據結果供兩造充分言詞辯論,法院始能基於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判斷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否定其請求。
㈢、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之各行為皆為公權力行為,亦認為屬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審判決並無詳加調查及審酌,疏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敘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均為公權力行為或故意所致,遽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認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不符,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且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於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我認為應該是要開庭的,嚴重侵害到我人民的權利,希望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係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存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