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昇輝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瑋 被上訴人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文強 訴訟代理人 於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上訴所為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述及主張、舉證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變形金剛折疊檯燈一批(下稱第一批貨物),約定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88,291元,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8日前交貨,被上訴人並支付定金56,487元,嗣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1月22日另向上訴人訂購水平儀工具組一批(下稱第二批貨物),約定貨款總價21,131元,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12日前交貨,被上訴人並支付定金6,339元;詎上訴人屆期均未能依約交貨,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以書函解除第二批水平儀工具組買賣合約,並將該筆之定金6,339元轉為第一批摺疊檯燈貨品交易部分價金,同時促請上訴人最遲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批摺疊檯燈貨品,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舊未能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貨品,被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第一筆折疊檯燈之買賣契約,因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項第a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①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共62,826元、②遲延罰款以每日5%計算,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共計17日合計160,047元、③向第三方訂購另再支付之空運費用62,315元及④30%之懲罰性違約金56,487元等合計341,675元,上訴人亦允諾賠償,然迄今被上訴人仍未賠償,因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34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定金付款證明及律師函等影本資料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言詞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以認為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審為上開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甚為顯然。
二、又依照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之採購單上所記載之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關於「逾期罰責」之約定:「除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原因,經由買方同意展延交期者外,賣方應按雙方約定日期交貨,如有延遲,賣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負賠償責任:a.賣方逾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給付買方本件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買方得逕由本件貨款中扣抵之。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延遲交貨達五天以上時,買方以書面催告後,若賣方仍無法如期交貨時,則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並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差額應由賣方負擔,另賣方同意賠償買方該批貨品款項總額之3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字樣,此有該採購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批貨物交貨期限屆至後,並未能依約交貨,經被上訴人解除第二批貨物買賣契約,已將此批貨物之預付定金6,339元轉作為第一批貨品之價金,且促請被告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批貨物筆摺疊檯燈貨品,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嗣後上訴人仍未能依上開催告期限交付第一批貨品,被上訴人亦已經向上訴人為解除第一批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有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批貨品價金62,826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a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交貨之17日期間按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160,047元(計算式:188,291元×5%×5=160,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費用即空運費用62,315元,及按第一批貨品款項總額之30%即56,487元(計算式:188,291元×30%=56,487.3)等合計金額341,675元之賠償及違約金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於108年7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為前揭上訴聲明,並未記載其上訴理由,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通知,並記載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應自行將繕本送達他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並未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補正其上訴理由,而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2日及108年12月12日進行三次準備程序,上訴人除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有經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為送達代收人之 陳澤成 到場,但並未出具委任陳澤成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等同上開三次準備期日及109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其上訴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上訴是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1,67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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