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適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適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辦理戶籍異動,因申辦櫃臺之戶籍員蔡○青告知其因資料不齊而無法辦理,竟心生不滿,明知蔡○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戶政事務所內,公然接續以「你們那些,豬腦袋的」、「那你們這些公務人員,這些 豬阿 喔」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戶政職務之蔡○青,而足以貶損蔡○青之人格及名譽,嗣經蔡○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適(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青(下稱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故毋庸說明證據能力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結文在卷(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9頁)可參,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原審、本院之證述,屬審判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除前開部分外,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76至18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本案戶政事務所內向承辦之
公務員即告訴人蔡○青申辦戶政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公務人員及告訴人,係告訴人主動跟伊閒聊,伊係在講表格設計有問題,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覺得伊在罵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依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因為被告攜帶證明文件不足,被告乃表示要見並等候主管,後來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及印鑑證明,被告確實有提到「豬腦袋」,但被告當時是針對表格設計之不當講出「豬腦袋」,又被告應係說「你們這些公務員、這些主管」,而非「你們公務員都是豬」,且被告沒有攻擊、侮辱告訴人的動機,整個對話過程中雙方都是平和交談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1.被告於107年6月8日下午1時許至本案戶政事務所向告訴人申辦戶籍異動,且其明知告訴人為本案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35、50、76、77頁、本院卷第116至121頁)之指述及證述相符,復有本案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告訴人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偵查卷第51至53、99至103頁)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8日下午1時14分左右伊上班時,在本案戶政事務所內,以你們公務員都是豬阿等語辱罵伊,伊因而馬上請被告不要罵人等語(偵查卷第75至77頁);再於原審證稱:伊被被告罵豬腦袋時,心裡雖不開心,但因仍在櫃臺而沒有馬上表現出來,被告第二次罵伊時,伊即出言制止等語(原審卷第76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於當場就有跟被告表示要攜帶什麼文件,還有跟被告解釋要帶什麼資料,因為房子是被告親屬的,我有跟被告說要攜帶水電、瓦斯單,被告一直要用電話繳費單,我跟被告說無法辦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就開始辱罵我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核屬大致相符,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卷第51至53頁)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辱罵之指證,堪以憑採。
3.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顯示時間107年6月8日13時13分57秒至14分31秒止,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坐在櫃檯之前、後而對話,內容依序為被告:「你們那個,印鑑證明上面,幹嘛印那些有的,沒有的?」;告訴人:「喔,它規定就是一定要印。」;被告:「一定要,你們那些,豬腦袋的…」;告訴人:「你是說哪一個為什麼要印出來啊?」;被告:「什麼說明,什麼背部的,什麼鬼東西。」;告訴人:「這我就不知道了,它就規定一定要寫這麼仔細啊,可能是以防萬一,因為之前印鑑…」;被告:那你們這些公務人員,這些豬啊喔…。」;告訴人:「先生,不好意思,可不可以不要罵人,就是真的。」;被告:「自己…。電話。」;告訴人:「水、電、瓦斯,水電,水,水就是我們的水費,電是指電費,這個是手機費是不一樣的,不好意思喔。」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70至72頁)可稽,足見被告在本案戶政事務所內因對需提出文件之規定不滿,遂以「你們那些,豬腦袋的」、「那你們這些公務人員,這些豬阿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被告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剛剛播放的不是很清楚,像「你們公務員,這些豬啊喔,我聽不出來,豬腦袋這邊也是聽不出來」,法官乃當庭諭知再重新播放該段落一次,並請被告至喇叭旁邊聆聽,被告再次表示仍聽不清楚,法官諭知再播放該段一次,被告再次表示:最後一段的內容是講主管說了算,不是說都是豬云云,法官諭知再行播放上開錄音檔,並補充勘驗結果:「被告:那你們這些公務人員,這些豬啊喔…(約畫面顯示13:14:14起至13:14:16時止)女聲:先生不好意思,可不可不要罵人,就是真的…,被告仍表示:我有聽到主管,再加兩、三個音,且她(指告訴人)當下沒有說妳為什麼罵我豬,我會告你之類」(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原審就此段錄音檔一再令被告聆聽,被告一再堅持己見,主張「這些豬啊喔…」係「這些主管…」,此非但與其前後語意邏輯不符,亦與勘驗內容不同,顯係被告刻意扭曲勘驗內容逕為其有利之解釋,殊不足取。另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林偉仁 於本院證以:當日(107年6月8日)中午左右,我與告訴人櫃台距離大概是(現在)證人席至法官席,我只有聽到告訴人辦理事務時,只聽到他們大聲爭執,那時我才注意到,我聽到被告在講一些「豬」啊等語,好像是侮辱公務員,我有點忘記,因為我們戶政事務所有提供錄音、錄影,被告當時好像是以「豬」形容公務員,我當時聽到比較多的是被告的話,他有講一些不好聽言詞,偵查中我說我離告訴人比較遠,有聽到被告說「豬」,但不確定被告是否表示公務員都是「豬」等語,確實因時間太久已忘了詳情,只記得「豬」,警詢筆錄(6月8日)曾答被告於107年6月8日於中山戶政事務所對告訴人罵「你們公務員都是豬」這句話,是因我去做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所述較精確,當天要去警詢時要帶錄音、錄影資料過去警局,故有先看過,當時有確認,被告當時確實有罵「公務員都是豬」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證人林偉仁上開證言核與前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至其於偵查中所為不確定等語乃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而其於警詢前曾看過錄音光碟,乃因其非當事人,與告訴人亦有一段距離,見聞乃因被告出言辱罵,方注意被告之行徑,並非目睹全部案發經過,而其於警詢前先行確定,所述復與錄影內容相符,自非先入為主,從而選任辯護人執此謂證人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非有據,亦不足取。綜上證據,已堪認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戶政事務所內,以「你們那些,豬腦袋的」、「那你們這些公務人員,這些豬阿喔」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之事實屬實。
4.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再次勘驗前揭影片之結果為:被告稱「那你們這些公務人員,這些豬啊喔…」。告訴人稱:「先生,不好意思,可不可以不要罵人,就是真的。」,被告於告訴人稱可不可以不要罵人之同時亦稱:「自己…(其後還有1個字的聲音,但無法辨識)」,其後被告直至告訴人稱「就是真的」等語時,均未再發出任何聲音等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72頁)可稽,是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原審勘驗之結果相悖。又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製作之錄音譯文,並主張應以此錄音譯文為準並聲請送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41至161、180頁),惟原審已勘驗多次,結果已甚為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就原審勘驗結果一再諉稱:豬腦袋這邊聽不出來、豬腦袋那個我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第71、72頁),迄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製作之前開譯文內容,其上則載有:「什麼一定要印你們那些豬腦袋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又本件除原審前開之勘驗結果外,並有告訴人及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林偉仁之證述,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仍就原審已為勘驗之同一錄音,為不同之主張,再事爭執並請求鑑定云云,其所辯及聲請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顯無理由,自均不足採。再徵以告訴人聽聞被告為上揭言詞後,旋即向被告告稱不要罵人乙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稱主管說了算等語,衡情告訴人自無回應不要罵人等語之可能,均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勘驗筆錄所載「豬」後面還有講,其是稱主管說了算云云,顯係以發音來混淆視聽,蓄意迴避其以言語辱罵公務員之行徑,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關於印鑑證明一事係告訴人主動提起云云,惟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對坐交談,且被告於告訴人解說規定後,即指摘規定不當,並接續以「你們那些,豬腦袋的」、「那你們這些公務人員,這些豬阿喔」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並不相關。再酌以被告在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持續爭論本案戶政事務所之規定及表達不滿、在場之人之距離、位置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確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係在講表格設計有問題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再者,上開「豬腦袋」、「你們公務人員這些豬」之言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戶籍員口出「豬腦袋」、「你們公務人員這些豬」等侮辱性之言詞,顯然對戶籍員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無用、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戶籍員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戶籍員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且本案被告行為時年約45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曾服軍職,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言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不滿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有損於公務員尊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㈡綜上,被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節,事證明確,
且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2次,係在同一處所,在時間密接之情況所為,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有以「你們那些,豬腦袋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以前開其他侮辱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無法順利辦理戶籍登記而心生不滿,於戶籍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戶籍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嚴重藐視、挑戰公權力,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而以前揭不合理情詞置辯,更數度稱:是因告訴人未請主管出來才導致本案發生等語(原審卷第35、72頁),甚而稱:要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等語(原審卷第50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惟於告訴人表明其未承認罵人而非真心道歉後,被告旋稱:未罵告訴人等語,綜上足見被告顯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裡無人需其撫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