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蕭友松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番公司)、許 黃美雲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付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收受判決後,於109年2月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三番公司及 許黃美雲 ,故不列三番公司、許黃美雲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三番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8日、29日邀同許黃美雲、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約定採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方式清償,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1.09%加2.11%為年利率3.2%,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下稱系爭450萬元借款債務),並簽訂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詎三番公司自108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且於108年11月1日起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450萬元借據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約定,三番公司所積欠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番公司除積欠系爭450萬元借款債務未償還外,並應依第7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與許黃美雲為系爭45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三番公司、許黃美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付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三番公司、許黃美雲未聲明不服,且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所及,故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伊並非與三番公司同時簽立,且伊雖在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但簽約時債務人不在場,僅由伊一人在高鐵板橋站內簽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未在場,故未向伊解釋契約內容,伊不知是要擔任三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未細看借據及契約內容,就在上面簽名,簽名時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貸與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也無從確認,亦不知事後三番公司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三番公司負責人許黃美雲是伊朋友,其當時僅告知伊是一般保證人。又三番公司何時無法正常繳款,致喪失分期繳納之利益,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亦未催告或通知伊促請三番公司遵期繳款,被上訴人請求伊應連帶給付,並不適當。另被上訴人提出三番公司於107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500萬元(系爭500萬元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蕭友松」之簽名並非伊之簽名,且被上訴人所屬泰山分行(下稱泰山分行)承辦人員亦未告知該借據及契約之內容;況當日伊在郵局上班並未請假,如何前往被上訴人之泰山分行對保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上訴人部分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件通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泰山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92頁);上訴人雖自承其有在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簽名,惟以前開各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稱:伊在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簽名時,債務
人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未在場,僅由伊一人在高鐵板橋站內簽名,故無人向伊解釋契約內容,伊不知是要擔任三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三番公司負責人僅告知伊是一般保證人,伊未細看借據及契約內容,就在上面簽名,簽名時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貸與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也無從確認,亦不知事後三番公司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蕭友松」之簽名並非伊之簽名,且泰山分行之承辦人員亦未告知該借據及契約之內容;況當日伊在郵局上班並未請假,如何前往泰山分行辦理對保及簽名云云。查,證人即泰山分行承辦系爭450萬及500萬元借款債務之職員 池宗憲 於本院證稱:系爭450萬元借款是三番公司先前所借系爭500萬元借款到期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已到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續約,三番公司負責人至泰山分行簽約及辦理對保手續後,因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無法請假到泰山分行辦理對保,所以請三番公司總經理 許利安 幫忙約上訴人在高鐵板橋站辦理對保,當時上訴人站在高鐵板橋站內出口處的裡面(即未出站),伊有向上訴人表明是土地銀行人員,要跟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並拿出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給上訴人看,伊並有跟上訴人說,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是系爭500萬元借款的續約,因為已經收回50萬元借款,所以核貸金額為450萬元,然後上訴人就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另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則係三番公司借貸系爭500萬元時所簽立,因當時三番公司是第一次借款,所以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要到泰山分行簽約及辦理對保手續,上訴人當時有看過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的內容,伊有向上訴人說明連帶保證人跟借款人一樣求償的身分,上訴人表示伊在三番公司口頭有約定插乾股,所以三番公司請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證人即三番公司總經理許利安於本院證稱: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伊記得是拿給上訴人簽名,因為伊和上訴人是國小同學,且在三番公司有插乾股,是伊口頭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才擔任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是上訴人利用下班時間,搭高鐵北上,在高鐵板橋站出口處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顯見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蕭友松」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否認非伊之簽名,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在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之地點,證人許利安雖另證稱係在三番公司,與證人池宗憲證稱係在泰山分行不同,惟觀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所載,證人池宗憲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之地點均記載為「本行」(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亦即在泰山分行,是證人許利安證稱係在三番公司簽名,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在擔任三番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已看過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的內容,證人池宗憲並有向上訴人說明連帶保證人跟借款人一樣求償的身分後,上訴人才在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另證人池宗憲在高鐵板橋站內出口跟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時,亦有拿出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給上訴人看,並跟上訴人說明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是系爭500萬元借款的續約;且證人許利安與上訴人是國小同學,並口頭應允上訴人在三番公司插乾股,上訴人才擔任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證人池宗憲、許利安前開所述,顯見上訴人已知悉是要擔任系爭500萬元借款及系爭4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才先後在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且已明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況依系爭500萬元及450萬元借據第32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連帶保證人亦收執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之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59頁),依上訴人任職郵局業務佐職務多年之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其事後亦應無不知其在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是要擔任三番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及系爭4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要擔任三番公司連帶保證人,三番公司負責人僅告知伊是一般保證人,被上訴人未向伊解釋契約內容,伊沒細看就在契約上簽名,簽名時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貸與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也無從確認,亦不知事後三番公司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云云,尚難憑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7年1月8日未請假及值勤證明、簽到退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辯稱伊於107年1月8日並未到被上訴人所屬泰山分行簽名云云,然證人池宗憲、許利安均已明確證稱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蕭友松」之簽名係由上訴人所親簽,且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蕭友松」之印文,與系爭45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蕭友松」之印文相同,若非上訴人已同意擔任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證人池宗憲、許利安豈有為完成系爭500萬元借款,甘冒偽造文書風險,在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上訴人簽名之理。是系爭500萬元借據及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蕭友松」之簽名既係上訴人親自之簽名,則上訴人究於107年1月8日之何時前往泰山分行簽名,即非所問,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三番公司自何時起無法正
常繳款,致喪失分期繳納之利益,且未催告或通知伊促請三番公司遵期繳款云云。惟按系爭450萬元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按即三番公司)對貴行(按即泰山分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第27條約定:「借款人/保證人之住所或通信處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約定之方法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借據所載或借款人/保證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或通信處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查,泰山分行於三番公司自108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息履行債務時,除以電話催告三番公司,三番公司表示因積欠過多債務,已無法償還貸款,及依三番公司在前開借據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派員前往催告,但三番公司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外,亦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11月1日寄發催告書、通知書催告三番公司,及於108年11月1日分別依前開借據所載連帶保證人許黃美雲及上訴人所載地址「台東縣○○鄉○○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寄發通知書,將三番公司自108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請儘速繳納,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告知許黃美雲及上訴人,惟許黃美雲招領逾期退回泰山分行,上訴人則本人拒收退回泰山分行乙節,有泰山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信封封面、三番公司大門緊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於108年1月29日在高鐵板橋站簽立系爭450萬元借據前之107年4、5月間即已搬到高雄市○○區○○街00號,並未告知泰山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泰山分行於三番公司自108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履行債務,即依上開借據載三番公司、許黃美雲及上訴人之地址催告渠等3人,依上揭借據第27條約定,即應視為泰山分行已將三番公司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履行債務,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通知三番公司、許黃美雲及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末按系爭450萬元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等語。查,本件三番公司既自108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而全部債務即系爭450萬元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450萬元借據之前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三番公司積欠未償之450萬元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450萬元借據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付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