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 余秀裡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葉承鑫 律師被上訴人 施恭賀
施恭富 施恭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各逾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丙○○、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 施恭喜 為伊等3人長兄,伊等3人之父 施孝德 、母 施陳 喲及施恭喜分別於民國77年、104年、103年間過世。坐落新北市OO區OOO段OOO小段OOOOO地號(下稱OO區土地)等多筆房地,或為祖產或為施孝德與 施恭裕 及伊等3人(下稱施恭裕等4人)及長兄施恭喜所合資購買。上訴人於施恭喜變成植物人後,擅自將其中借用施恭喜名義登記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子 施勝翔 所有,經施恭裕等4人與上訴人、施勝翔於104年6月21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頁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出售坐落重測前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致未能於4個月內出售,上訴人乃依同條第7項約定,自104年11月起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半數分配予施恭裕等4人各1萬3,125元。詎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未為分配,尚積欠戊○○自107年4月至108年7月共15萬元,及積欠丙○○、丁○○自105年2月至108年7月各45萬元,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頁第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戊○○、丙○○、丁○○各15萬元、45萬元、4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施家並無共同經營事業,更無共同置產,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僅有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家產或祖產,其餘不動產皆為伊私產,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分產協議」,實屬贈與契約性質,伊因不堪被上訴人之恐嚇、威脅,為了息事寧人,及基於照顧配偶手足心意,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2月起未分配之租金,及將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款項之贈與。縱認伊應給付租金,然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租金僅有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夫施恭喜與施恭裕等4人為兄弟,父施孝德,母 施陳喲 及施恭喜分別於77年、104年、103年間過世,施恭裕等4人與上訴人及其子施勝翔於104年6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頁第1條所指OO段土地係指重測前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施恭喜;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合計10萬5,000元之半數,分配予施恭裕等4人每人各1萬3,125元。另系爭土地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租金共10萬5,000元,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租金共7萬5,000元等情,有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第137至163頁、第165頁、第317至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財產分配協議,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收益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名為:「財產分配協議書」,於第一頁前言載明
:「施勝翔(含甲○○)、戊○○、丙○○、施恭裕、丁○○。以下順位簡稱甲乙丙丁戊,今經大家同意就祖產分配如下」,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名稱及前言,明確表明係上訴人、施勝翔與施恭裕等4人就家族財產分配之旨。
㈡又系爭協議書經施恭裕等4人及上訴人、施勝翔簽名蓋章,並
經其他姊妹 施桂森施桂鑾施桂玲 在場見證及簽名。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與經過,業經證人施恭裕於戊○○前依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履行協議之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是因為之前在88年間已有協議家中財產如何分配而簽過一份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書),該份分配協議書協議過程沒有什麼紛爭,內容是大家協議的,媽媽也有簽名,分配協議書所分配的財產登記在不同人名下,因為財產是父親與大哥施恭喜在處理,伊認為這些財產是家產,因當時大家有嫌隙,伊提議分產將來才不會有紛爭,後來因分配協議書沒有執行,戊○○於104年時提議再討論一次看要怎麼執行,當時兄弟姊妹都在場,媳婦也在場,姊夫也在場,媽媽當時也在,因媽媽歲數很大,所以大家說媽媽不用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證人施桂森證稱:伊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因有人打電話說要分家產叫伊與配偶 陳正雄 回去,在場人協商他們的祖產,由陳正雄就協議內容打草稿,三妹婿 林建仁 抄寫下來,因為他的字很工整,而且還有一條一條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都說沒有意見,有意見的部份,例如施陳喲的照顧費,還有再調一下,大家那天都沒有意見都有簽名,當天有提到OO段土地,好像是說未賣之前租金要給其他兄弟幾分之幾,當初談協議書時,大家目的是在分配祖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及證人施桂鑾證稱:伊有於104年6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與施恭裕等4人要分祖產叫伊回去,談的過程大家都在,過程中沒有爭吵,很和樂,當天是分祖產,因分的財產都是爸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5、227頁)。另在場人即丙○○之妻 楊莉莉 證稱:伊有於104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要分配祖產,丙○○因顧店未到場,由伊代理丙○○,當天談的內容就是祖產怎麼分配,祖產就是家裡的那些,有哪些伊不太清楚,協議的過程伊未參加討論,伊知道協調結果就是系爭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證人即丁○○之妻 許慧玲 證稱:
伊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是為了要分配財產的事,大家協議說要簽的,是哥哥、嫂子分配的,他們分配什麼就接受什麼,大家都有同意才會簽名,當場沒有聽到大嫂跟施勝翔有表示意見或是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於88年間與施恭裕等4人及施陳喲簽署分配協議書,並有該分配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64頁),其中載明由施陳喲同意將如系爭協議書所載OO區OO段土地、OO路0號0樓、OO街00號0樓、OO區土地、彰化縣OO鄉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確係延續分配協議書為分配家族財產所簽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施恭裕等4人及其他家族成員認定屬施家祖產,並非上訴人之私產。
五、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實為其與施恭喜購買,為上訴人私產,系爭協議書性質實屬贈與契約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施恭喜所購買,非家族財產,固
提出記載施恭喜於7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然關於系爭土地購買經過,施恭裕於另案證稱:OO段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是伊去簽約,這是伊30歲時的事,伊與戊○○、丙○○一起去賣主那裡完成過戶,當時施恭喜向三嫂楊莉莉的母親借500多萬元玩股票,行情不好,伊當時提議買系爭土地,透過仲介去談,伊認為系爭土地是共同財產,因家中款項進出都用施恭喜名字,所以價金是用施恭喜的支票支付,施恭喜玩股票賺錢、賠錢都是施家的事情,本來施恭喜說要登記伊的名字,但是後來好像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農地,所以用施恭喜自耕農名義登記;這塊土地本來有承租戶,買來之後繼續出租,這塊土地上面有一個開放性的鐵皮屋,是連鐵皮屋一起買下來,隔成七個攤位,有不同的承租人,買OO段土地是700多萬買的,剛剛說借了500多萬本來要買股票,那500萬還在戶頭裡,所以拿來付價金,剩下的錢也是開施恭喜的支票去支付,施恭喜支票戶裡面的錢是施家的錢,錢是共同擁有的,以前家中開好幾家藥房,最多有開到4家,收的錢都是由大嫂統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
核與證人施桂森證稱:OO段土地好像是施恭裕跟戊○○去辦的,本來是要買施恭裕的名字,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又買施恭喜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相符,且與上訴人自行提出施恭裕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談論OO段土地購買經過之錄音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參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曾提及:系爭土地購買後自84年起每月10餘萬元之租金均由施陳喲收取,之後用以繳納施陳喲合會之死會會款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錄音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以施家財產所購買,登記在施恭喜名下,供家族使用收益之財產。另證人施桂鑾、楊莉莉、許慧玲均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沒有談到施勝翔或上訴人要把系爭土地贈與其他兄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31、237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土地及其收益贈與其他兄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雖證人即上訴人前受僱人 江珮帆 證稱有於上訴人經營診所上
班,惟其亦證稱:診所內也會常看到施恭裕及其配偶來診所拿錢去買菜和拜拜,因他們是大家族吃飯,常會來拿錢買菜,OO路藥房是施恭裕在顧,上訴人婆婆如果經過菜市場也會來診所看一下,不需要特別招呼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堪認施恭裕證述施家財務收支均由上訴人統籌管理等節為真;另證人即86年以前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里里長之 林正雄 僅證稱上訴人開設診所生意不錯,他們家在OO路那邊也有開一家藥局,只知他家生意不錯,不知上訴人有無購買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以及證人即前曾與施恭喜、施恭裕參與投資啤酒廠之乙○○證稱:伊不清楚施家有無共同經營商業活動,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家族企業,伊本來是去OO路藥局,當時是施陳喲在經營,有在那看過施恭喜、戊○○,上訴人有時也會在那裡,後來去上訴人經營OO街的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上訴人所舉上開3位證人並不知施家實際狀況,則其執此抗辯系爭土地非屬施家財產云云,尚無可取。
㈢再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36分之1584)
、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36分之1584)、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36分之1584)、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36分之1584),均於施孝德死亡後之78年7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施恭裕所有;另同段730地號亦於78年7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丙○○、施恭裕、丁○○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85、93、
99、105、113、119至121頁),該等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第3頁第2條、第3條中經分配。另OO區OO街00號0樓房地於70年7月16日已登記於施恭喜名下(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19至120頁);上訴人且不爭執OO區土地原登記施恭喜名下,及OO區OO路000號0樓房地早於72年5月間即已登記在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另案二審卷一第116頁);OO區OO路0號0至0樓房地則於78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被繼承人施孝德)登記在施陳喲名下(見本院卷一第55至77頁);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被上訴人祖母 施許蝦 以贈與為原因於66年2月8日移轉登記在施恭喜名下,嗣96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子施勝翔名下(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39至14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亦均列為系爭協議書中分配範疇。其中上訴人受分配者,除原登記施恭喜、施勝翔名義之OO區OO街00號0樓房屋及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另受分配當時登記在施陳喲名下之OO區OO路0號0樓房屋,非僅分配施勝翔或施恭喜名義財產予施恭裕等4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頁第1條第1至4款及第6款約定:
系爭土地經出售後所得價金,先行償還上訴人像新莊區農會貸款約1,700萬元,次補償戊○○房屋貸款250萬元,再補償丁○○負債150萬元,繼提供200萬元作為施陳喲之養老金,剩餘價金由上訴人與施恭裕等4人均分,如有不足亦由5人平均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認關於系爭土地分配,係由上訴人與施恭裕等4人共同負擔前述償還債務不足餘額,非僅由上訴人負擔債務,在在足徵與贈與契約性質不符。
㈣又依上訴人提出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與
施恭裕、戊○○、丙○○配偶楊莉莉等人依資金來源、如何購買等細節,逐一討論名下財產應算「公的」或「私的」,施桂玲之夫林建仁並稱:「要說清楚,能證明是自己的?不然就算到公家的喔」、「可以表示出不是公家的都先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分配之財產,係經其他見證人在場見證下,上訴人與施恭裕等4人逐項商議後做成分配財產之協議,而非上訴人單方將其個人所有之財產給與其他立協議書人之贈與契約甚明。雖戊○○於協商系爭協議書內容曾出言:「有意見就說出來啊!我已經說出來了啊!有意見就說出來,不然就沒完沒了啦!不然我...配命啊!到時我一命配兩命,我給你們吃人夠夠沒關係啊,我至少要配兩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在施桂鑾勸慰下,未再有何激烈之言語,其餘討論過程尚稱平和,上訴人亦多次提出其意見及想法,最終也未採用戊○○提議所有財產均分5分之1方式分配。是上訴人辯以其受戊○○之騷擾、脅迫所簽立云云,亦無足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施勝翔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有無遭戊○○、丁○○恐嚇及騷擾等情,惟關於系爭土地性質、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已提出其認為遭戊○○等人恐嚇及騷擾之錄音譯文供參,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未再爭執或撤銷系爭協議書效力,核無再傳訊施勝翔之必要。
六、系爭協議書第2頁第1條載明:「一、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新北市OO區OO段土地二筆出售所得價金供下列使用...如超過肆個月未出售,則該地每月之租金約壹拾萬伍仟元,施勝翔得二分之一,其餘四人合得二分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3頁),查上訴人並未依約出售系爭土地,而係持續出租他人使用,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租金共10萬5,000元,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租金共75,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7月每月仍有出租收入7萬5,000元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自107年5月起僅剩4間鐵皮屋出租,至108年4月止每月租金收入僅有6萬元,另以承租人給付押租金抵償108年5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357頁),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租金收益數額,自應以出租人即上訴人所陳租金較為可信。丙○○、丁○○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至106年4月以每月租金10萬5,000元計算15個月租金為19萬6,875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2×1/4×15=19萬6,875元),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每月租金7萬5,000元計算12個月租金為11萬2,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1/2×1/4×12=11萬2,500元),及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15個月租金為11萬2,500元(計算式:6萬元×1/2×1/4×15=11萬2,500元),共計42萬1,875元(計算式:19萬6,875元+11萬2,500元+11萬2,500元=42萬1,875元)。戊○○因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7年3月止之租金,並已獲清償,則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至108年7月止之租金合計12萬1,875元(計算式:7萬5,000元×1/2×1/4+11萬2,500元=12萬1,875元),均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頁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戊○○12萬1,875元、給付丙○○42萬1,875元、給付丁○○42萬1,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8月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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