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6年9月26日傳喚到庭,其表示無法遷移戶籍地而無法履行該緩刑所附條件故希望撤銷緩刑等語,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受緩刑判決確定,及其後受刑人表示因不願來回奔波而無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語等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