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義榮 被告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佳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07年12月17日、10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黃義榮、張金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新台幣(下同)①250萬元、②350萬元、③250萬元,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①、②2.08%、③加碼l.63%計算,即利息①、②按年息2.92%,③按年息2.47%計息,還款條件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明佳公司本息均僅繳納至109年8月14日,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35-45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本件被告明佳公司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義榮、張金葉為被告明佳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1,546,990元│自109年8月14日│2.92%│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2│2,732,101元│自109年8月17日│2.92%│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3│2,500,000元│自109年8月24日│2.47%│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