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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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蔡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進旺歷來為有經營正當生意事業之人,係因商業糾紛積欠款項涉犯本案,非不務正業屢屢犯罪之人,本案均為私人小額商業往來欠款引起之糾紛,而被告已與告訴人 趙國樑朱彥綸 、德美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就告訴人鑫韋公司部分尚在協商中,又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忽遭逮捕入獄前,仍持續經營公司,倉庫內存放諸多商品、設備,若能處分,必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另被告雖曾有未到案執行之紀錄,但前案已到案執行且獲假釋,本案所涉非為重罪,被告已達63歲,無潛逃藏匿之本錢,被告亦願提供擔保,或每周前往警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僅載稱「被告蔡進旺」、「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而狀末僅有「吳佩書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犯行,惟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並於警察逮捕時謊報胞弟之身分證字號,以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另自同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事實,並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有告訴人趙國樑、朱彥綸、 詹德松 、證人 劉大立陳英勝林冠成 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等可參,足認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紀錄,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亦係於102年間經發布通緝,迄107年間始經緝獲到案,而被告於通緝期間,不斷變更化名,且對外使用胞弟 蔡宜良 之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以躲避查緝,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審酌被告所涉係以不實出貨單、不實借據、無法兌現之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而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衡酌國家追訴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款項,然其能否確實面對刑事訴追及履行對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不予逃亡,容有可疑;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月13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提及被告公司內資產處分等事,並非羈押與否之審查事由,況被告於羈押中亦非不得委任代理人為其處理上開事項,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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