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3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劉秀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竟不知節制,因與告訴人處理娘家事務看法不同,不知理性溝通,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內容,造成告訴人不安不快,自我管理能力欠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與告訴人、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35號被告吳家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良與劉秀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家良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8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家良不得對劉秀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對劉秀雲為騷擾行為。吳家良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14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與劉秀雲因細故發生爭吵,吳家良以拳頭捶劉秀雲的腳(未成傷),將房間內劉秀雲之物品丟滿地,並辱罵劉秀雲「不要臉」及「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劉秀雲為騷擾行為,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劉秀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良與警詢時、偵│有坦承有辱罵「幹你娘」、│││查中之供述│丟告訴人物品、以手背碰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情緒上來才丟告訴││││人的物品,幹你娘是口頭禪││││,伊只有用手背碰告訴人大││││腿,不算動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丟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物品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8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本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