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綺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綺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逕向右靠停車,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致告訴人 陳彥霖 為閃避而摔車,因而受有兩膝擦挫傷之傷害,且迄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被告吳綺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綺聖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683號前欲停車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切至路邊欲停車,適有陳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避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兩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綺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而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