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案接受執行,受處分人已決心戒絕毒品,且家人亦都給予支持、鼓勵,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傾向;受處分人為家中獨子,必須負擔家中經濟,且父母親均年邁,受處分人因青光眼開刀尚未康復,種種壓力不宜進行強制戒治,爰請求免於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逾五年後,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依據受處分人之白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等證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案,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上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有上開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查核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認其相關司法紀錄有三筆,其他犯罪紀錄三筆,短期內無再犯紀錄,人格特質評定為三十六分;且其有戒斷症狀、雖無多重藥物使用,亦非採注射之施用方式,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且情緒態度略差,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三十五分;其相關環境因素方面,社會功能不良,與家人有衝突,評定七分,合計總分仍達七十八分,因而判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抗告,但上開量表之評定基準多數係客觀之標準,而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前開判斷基礎業已審酌受處分人之各項因素。易言之,受處分人係因各項客觀判斷基礎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受處分人所執之個人經濟、健康等事由,均非法院審酌之基準,縱屬事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經醫師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則受處分人自有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上開所述家庭事由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強制戒治。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