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協商成立,約定分96期,利率8%,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1,835元。聲請人於清償9期即繳納至96年7月9日後,因無力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女友懷孕而於95年11月間結婚,配偶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並因身體欠佳,於懷孕期間無法工作而產子後需照顧小孩亦無法工作,聲請人除需扶養母親、二弟、配偶外,尚須負擔配偶之債務協商金額每月10,171元,致使聲請人無力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又聲請人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更添增負擔。聲請人目前從事服飾業務,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5,000元,除負擔自己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母親、二弟、配偶及二名子女,於客觀上非惡意不履行,故聲請人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