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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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謙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不合常情地委託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該等包裹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之人,計畫以此方式實際取得該等包裹內所裝放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之物品,竟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小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小文」)表示欲支付報酬委託其代為領取、轉交他人寄送至超商之包裹等內容後,同意從事依「小文」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將所領取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等工作。嗣甲○○與「小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乙○○佯稱:若欲從事家庭手工工作,須先寄出金融卡,經確認金融帳戶後可領取補助,且會一併寄回金融卡及家庭手工料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裝有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於同年月20日早上6時43分許配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再由甲○○依「小文」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豐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立即攜帶本案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寄放,以此轉交本案包裹予「小文」,甲○○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作為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小文」之指示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朋友介紹工作給我,我以為是普通的收貨工作,我當時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也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41至42、66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5月間,經「小文」表示欲支付報酬委託其代為領取、轉交他人寄送至超商之包裹等內容後,同意從事依「小文」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將所領取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等工作,以及經不詳人士向告訴人乙○○行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晚間11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財豐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本案包裹,並於同年月20日早上6時43分許配達「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後,被告依「小文」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豐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立即攜帶本案包裹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寄放,被告因而取得5千元作為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及不爭執(偵卷第17至25、57至60頁、本院卷第42至43、45至46、66至6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與「小文」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偵卷第15、33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就採行「便利商店取貨」寄送方式之包裹,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不選擇將包裹寄送至方便收件人自行領取之便利商店(例如收件人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反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託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另一地點寄放、轉交包裹之必要。再者,近年來我國之詐欺取財犯行日益猖獗,為近期犯罪防制工作之重點項目,其中透過快速發展之電信、網路等各種遠距通訊方式,隱藏真實身分向他人行使詐術,進而誘騙他人轉帳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常見係另向他人騙取或收購之人頭帳戶)、以包裹方式寄出或交付財物,藉此逃避查緝之案件類型,尤為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廣為披載、宣導。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委託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該等包裹,該受託者就委託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關之人,而計畫以此方式實際取得該等包裹內所裝放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物品等情,自應有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3、基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小文」的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見過「小文」本人等語(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與「小文」間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而被告於「小文」表示欲支付報酬委託其從事代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將所領取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等工作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就該「工作」內容之明顯不合常情,以及「小文」極有可能係計畫以此方式實際取得包裹內所裝放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物品等情,已難諉為不知。再者,「小文」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居住於臺南市,以及被告依「小文」之指示從臺南市出發前往「統一超商」豐光門市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取件姓名為 陳肅榕 ,暨「小文」係以收件人姓名為 林詠新 等內容指示被告將本案包裹寄放在「空軍一號」八國站等情,有被告與「小文」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43頁),是依被告居所地與「小文」指示被告領取、另行寄放本案包裹之地點(即「統一超商」豐光門市)相距非近,以及「小文」就被告領取、另行寄放本案包裹所告知之取件人及收件人顯非同一人等情,益徵「小文」支付費用委託被告領取、另行寄放本案包裹一事,顯與常情有違,蓋若本案包裹係裝放來源合法之物品,且最終應由姓名為林詠新、較便於「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之人持有,大可直接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讓林詠新自行領取,實無多此一舉地先以其他人作為取件人而寄送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再另行支付車資、報酬等費用特地委託不具相當信賴關係、居住於臺南市之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豐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另行寄放至位於臺中市○○區○○○○○號」八國站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如果是我自己要寄包裹給別人,我不會用本案的方式寄送;如果是我要寄東西給最後會去「空軍一號」八國站拿包裹的人,我可能會選店到店的方式,且我會選離「空軍一號」八國站比較近的便利商店,不會選離「空軍一號」八國站比較遠的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自陳其會採行上開較為合理之寄送流程,輔以前揭常見詐欺取財者誘騙被害人以包裹方式寄出財物之我國社會現況,堪認被告於領取、另行寄放本案包裹時,實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係裝放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物品。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案被告可預見「小文」此一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委託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本案包裹後,再將本案包裹寄放在另一地點,極可能係欲藉此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所裝放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物品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小文」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當初「小文」有給我一間公司的名字,當天我有去查該間公司,發現跟「小文」說的不一樣,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59頁),殊難認被告有何具體合理依據可完全排除其所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係裝放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物品之疑慮,則被告在仍可預見前揭疑慮有發生可能之情況下,率然依「小文」之指示領取、另行寄放本案包裹,因此取得「小文」所允諾之報酬,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疑慮實際發生之風險,並非確信前揭疑慮不會發生,具有與「小文」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縱被告係因遭「小文」抓準其為求獲取報酬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率然依「小文」之指示領取、另行寄放本案包裹,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雖可預見其因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係依「小文」之指示而為領取、轉交本案包裹之行為,且在該等行為過程中並無其他不詳人士與被告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66頁),自難逕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小文」以外之人參與乙節亦有預見,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罪疑唯輕等法理原則,本案自無從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且可預見「小文」委託其領取、轉交之本案包裹內係裝放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之物品,竟為獲取「小文」允諾之不合常情報酬,基於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與「小文」形成犯意聯絡,由其負責領取、轉交裝有詐騙所得金融卡之包裹之分工內容,共同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卡1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因領取、轉交裝有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而獲有5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6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就上開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金融卡1張,本院考量被告於取得裝有該張金融卡之包裹後,業依「小文」之指示將該包裹(含內裝之金融卡)寄放在「空軍一號」八國站而為轉交,堪信被告對該張金融卡已無處分權限,且該張金融卡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被告共同詐得之金融卡1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檢察官固認,本案被告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小文」以外之人參與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縱「小文」確係隸屬某個成員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且係夥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難認被告就該等情事有所預見,故單憑被告可預見其因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實無從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以,依本案卷內事證,於被告領取、轉交裝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後,本案帳戶雖有數筆存入、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且經員警依該等交易紀錄進行調查、製作被害人筆錄,惟因本案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該等交易紀錄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