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 常興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寶仁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瑞和 等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准予退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5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1萬2,608元(見本院卷第409-411頁);第6至10項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176元。惟原告前繳納16萬1,86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調字第1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頁),溢繳1萬7,688元。從而,原告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1萬7,6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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