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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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達霖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左轉敦化南路方向行駛,欲再往左側迴轉往基隆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4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第
1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敦化南路欲再左轉基隆路,適有告訴人 楊智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位置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前門車身及左後視鏡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之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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