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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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6日分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6號載明訴外人 吳龍朝吳陳秀枝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2,754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甲債權)之支付命令,及89年度促字第4848號載明吳龍朝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違約金(下稱乙債權)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東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吳龍朝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清償乙債權之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債權原本458萬2,754元列入分配,並於91年4月17日受償349萬3,323元,不足部分獲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吳龍朝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80年1月4日至120年1月14日、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至89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共計本金758萬2,754元未清償,有擔保物登記簿、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稽。上訴人固於90年3月5日就乙債權部分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元,惟與被上訴人與吳龍朝間其他借款債務無涉,則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上開部分,吳龍朝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債務458萬2,754元,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分配受償349萬3,323元,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吳龍朝清償乙債權,被上訴人僅得就執行費及甲債權本息、違約金受償,其上開受分配金額中扣除該部分所餘之159萬7,919元係重覆受償云云,為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19元本息,嗣於原審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吳龍朝159萬7,919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7、45頁),係屬訴之變更。則就此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原審先予認定,倘認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第一審就該原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原審無須就該訴為裁判,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乃原審未認定上開訴之變更是否合法,仍就原訴為裁判,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係持本金分別為158萬2,754元、300萬元之甲、乙債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且系爭執行事件91年4月14日分配表上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458萬2,754元,亦為甲、乙債權本金之總和。
原審固謂吳龍朝至89年10月25日尚欠被上訴人本金758萬2,754元,扣除上訴人代償乙債權後,仍欠458萬2,754元本金。惟倘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上開甲、乙債權外,未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上開分配表上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似即甲、乙債權本金。而上訴人已代償乙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分配表仍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乙債權部分係分重覆受償云云(見一審卷第7、74、75、93、94頁、原審卷第12、13、48頁),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對吳龍朝尚有其他債權,即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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