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46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愛迪達 手環貳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602號被告陳祥偉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愛迪達手環2條(詳如本署106年度藍保管字第739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仿冒愛迪達手環2條(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藍保管字第739號)為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02號卷,第22頁),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