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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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告 楊依璿
訴訟代理人 許雅珍
被告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欲右轉大順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大順一路,適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併左肩弓撕裂傷(2×0.5×0.2cm3)、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0.5×0.5×0.1cm3)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萬7,526元、元和雅醫美診所費用7萬元、系爭機車車損7,455元、看護費用6萬元、安全帽毀損2,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9萬6,000元、手機修復費用5,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失。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71元,及伊已收受被告於系爭刑案所賠付之緩刑條件5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賠償81萬2,1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110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否認原告請求醫藥費、看護費及無法工作損害之數額,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
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之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元和雅醫美診所費用7萬元、系爭機車車損7,455元、手機修復費用5,500元等共計8萬2,9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90、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萬7,526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2萬7,526元之損害,被告固不否認其中醫藥費8,134元(本院卷第80頁),然否認其餘有關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所支付之醫藥費11萬9,392元,並以此部分治療與系爭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七賢醫院於109年10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併尺神經損傷(下稱系爭手腕隧道神經傷害),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系爭手腕隧道神經傷害有可能因為過度使用或外力創傷造成,根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紀錄,其中並未到並患有麻痺或肢體無力等神經症狀,體表創傷於右手處,僅記錄第二、第四、第五及手掌背側有擦傷,分別為0.2×0.2㎝²、0.5×0.5㎝²、0.5×0.8㎝²、1.5×0.5㎝²,另外右手第四指背側有撕裂傷0.5×0.5×0.1㎝³,傷口較小且淺層,病歷所述位置均不在手腕處,從病歷紀錄判斷,該車禍應不至於造成神經損傷;此外,直到109年10月15日為止,數次回聯合醫院門診,均未有關於神經損傷之症狀紀錄,此亦支持該車禍未造成神經損失;另根據七賢醫院109年8月10日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病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第八頸椎神經及第一胸椎神經有神經症狀,並未提及尺神經受損之問題;綜合以上紀錄,學理上該病患的右手挫傷及擦傷有可能造成手腕隧道症候群,但根據過往聯合醫院急診及門診紀錄,並無發現明確因果關連,尺神經損傷則有沒證據與之相關,亦與受傷位置不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8日高總管字第1111006838號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顯見一般車禍的外力傷害雖有可能造成手腕隧道症候群,但亦有可能是因患者過度使用所造成之傷勢,而原告就系爭手腕隧道神經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七賢醫院之醫藥費11萬9,392元,應屬無據。是原告主張醫藥費8,13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應屬無據。
3、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系爭手腕隧道神經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6萬元,亦屬無據。
4、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9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每月薪資3萬元計3.2個月共計9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建議可在家休養2週,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害1萬4,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14日=1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為大畢業,目前從事外商化學塗料顧問、每月收入約6萬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6,371元,且被告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給付原告緩刑條件5萬元,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萬8,718元(計算式:8萬2,955元+8,134元+1萬4,000元+10萬元-6,371元-5萬元=12萬8,7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718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