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告台北市○○○鄉○法定代理人 夏漢容 訴訟代理人 蔡之貫 被告 胡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潛昭 ,葉潛昭於民國
101年5月30日起訴後之102年7月21日亡故,迭經法定代理人選舉程序爭議而多次更替,最終於105年10月22日變更為夏漢容,並於106年3月15日承受訴訟等情,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729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號字體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本院卷五第56頁),核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被告固認原告追加程序並不合法(見本院卷五第56頁、第89之1頁),惟此均基於被告對其本欲召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定於98年4月1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詎被告以原告否認伊會員資格、否決伊參加並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對伊會員權益產生重大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准予禁止原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經兩造多次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11月16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認被告雖無法參加系爭會員大會,惟縱能行使權利亦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或選舉結果影響有限,反將影響廣大會員權益,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而廢棄前開裁定後,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明知伊為臺灣嘉義人,不符合原告章程第5條應以設籍臺北市之浙江籍同鄉始得為會員之規定,更未通過原告審核,竟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故意侵害原告會員集會權益,致原告本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準備支出,例如租用國軍英雄館場地、購買大會禮品與文具印刷等如附件二開銷共27萬6,549元,均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42年創立,於海內外發行銷售浙江月刊,聲譽卓越,遭被告不法侵害無從改選理監事,使原告名譽權受有莫大損害,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號字體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被告於98年3月16日加入原告會員,依原告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截止日本為98年3月30日,卻因訴外人即受原告理事會所託審查候選人資格之 徐達仁吳紹起樓登岳 3人,先於同年月10日違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原告97年12月29日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誼會議決議授權範圍,違法作成「本次審查會後再有入會者應不再列入選舉人名冊」之決議,因而不予審查被告會員資格,致被告遭剝奪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故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兩造對於被告會員資格爭議,設籍原告章程之解釋、審定會員資格程序、原告是否刻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取得會員資格,以及原告理事會得否授權他人審定會員資格等爭議,非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判斷,是被告在無法預測判決結果前,為免自身權益受不可回復損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另本院雖裁定禁止原告於訴訟確定前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原告仍於98年12月20日、101年3月18日多次違法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亦堅持沿用3年前會籍資料為通知,無從認定有何財產上損害之情事,縱該次違法召開經高院10
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確認無效,仍係因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潛昭違反執行命令強行召開所致,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項目亦可再行利用,又原告所提部分支出證明單僅屬其自行製作,無法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另縱認原告追加之訴合法,然被告係正當行使法律上權利,並無故意過失,原告泛稱其社會上信譽遭受莫大損害,卻未具體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如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與因果關係,更不以刊登道歉啟事為必要,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預定於98年4月1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遭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院同年月10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准許,經兩造多次抗告,最終廢棄原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歷審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8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自其受有如附件二所示金額損失,名譽權並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27萬6,54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另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6,54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號字體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
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6,54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造成營業額之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上訴人未請求系爭儀器之損害),亦即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其受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
,並提出相關單據、支出證明單、銷貨單、發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53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7頁),惟被告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更爭執原告所稱使用於系爭會員大會之用途(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姑不論部分單據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於98年4月10日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日期後、甚於系爭會員大會原定開會日即98年
4月18日後始為開立(如便當、相機、信封紙袋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部分單據僅有支出金額而無實際項目(如購買票品證明單僅記載購買郵票與郵資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難謂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部分單據更僅為原告人員記載之「支出證明單」(如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於被告爭執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礙難認定確有該等支出,並係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用。況如附件二所示項目,為原告原預定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所支付,雖因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從召開,然該等支出仍可由原告所使用,僅無從達成原預定「召開會員大會」之目的,是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然經本院闡明本件所適用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93頁背面),原告仍表示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93頁背面),揆諸前開要旨,原告以保障權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為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請求,據難憑採。
⒊另觀之被告於98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狀內容(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卷宗第1頁至第4頁),被告係主張原告會員資格審查有所疑義,由所謂「審查小組」擅自決議審查會後不得列入選舉人名冊,任意擴張閉鎖期間,致聲請人會員資格遭不當剝奪,故請求於兩造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禁止原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等語,可見被告係基於其得否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取得原告會員資格之爭議,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衡以原告章程除於第5條約定以設籍臺北市、浙江籍貫且品行端正之成年人可經審查取得會員資格外,另於第8條更規定如屬未設籍臺北市之浙江籍貫人士、設籍於臺北市之浙江籍貫人士、非浙江籍貫之會員配偶、母系為浙江籍貫之子女、未成年之浙江籍貫鄉親,亦可經審查取得「贊助會員資格」,如有浙江籍貫且遷居臺北市滿6個月並入會滿1年者,亦得具理監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背面),可認具原告理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之會員資格,不以章程第5條所列為限。復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廢棄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之裁定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五第78頁至第80頁),廢棄原裁定之原因,非以被告毫無會員資格為本,而係以被告全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而駁回被告聲請,是遽認被告明知其無會員資格卻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具不法性云云,尚屬率斷,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既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6,54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㈡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號字體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名譽權受損害即權利存在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海內外發行浙江月刊,聲譽卓越,遭被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改選理監事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云云,然改選理監事與否和原告名譽權貶損尚屬二事,原告僅泛稱名譽權受有損害,卻未說明並舉證有何具體貶損原告於社會評價之情事,諸如因媒體大幅報導未能順利改選,致社會大眾就原告事務得否順利推動有所質疑等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自身名譽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乙節,應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僅主張保護權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如附件二所示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前開規定保障之範圍,另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號字體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件一┌───────────────────────────┐│被告胡林淑珍對於惡意阻撓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召開會員大會應││予道歉。││道歉人:胡林淑珍│└───────────────────────────┘附件二(金額: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1│場地費─國軍英雄館│27,000│├──┼───────────┼─────┤│2│大會用禮品│148,800│├──┼───────────┼─────┤│3│大會辦公設備─相機│21,600│├──┼───────────┼─────┤│4│大會印刷費│49,909│├──┼───────────┼─────┤│5│大會文具用品│7,532│├──┼───────────┼─────┤│6│大會工作服│6,670│├──┼───────────┼─────┤│7│郵費│7,038│├──┼───────────┼─────┤│8│車資│2,000│├──┼───────────┼─────┤│9│工作人員加班費│6,000│├──┼───────────┴─────┤│合計│276,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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