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55、38956、4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所示之12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與 黃莊晴 、 鄭義龍 、 黃綺萍 及 朱志斌 聯絡販毒事宜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交付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莊晴(6次)、鄭義龍(1次)、黃綺萍(2次)及朱志斌(1次)共10次。
二、甲○○與乙○○(乙○○以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業已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3時許至5時許間,與黃莊晴兩度聯絡販毒事宜後,乙○○再依甲○○指示,於同日5時許在「名屋卡拉OK」(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附近之夾娃娃機店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黃莊晴。甲○○與乙○○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黃莊晴1次。
三、甲○○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因黃綺萍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委請其代為詢價,遂於109年7月17日11時許至同日18時許間,聯繫其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阿志」乃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停車場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黃綺萍,嗣黃綺萍取之供己施用。甲○○以此方式幫助黃綺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7、9、10)暨事實欄二、三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8956號卷<下稱偵卷>第255-258、265-267頁,本院卷第172-175頁),核與證人黃莊晴、朱志斌、黃綺萍、鄭義龍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6-38、227-230頁、第49-50、218頁、第69、237、239頁、第77-78、207-209頁、第247-24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莊晴、朱志斌、黃綺萍、鄭義龍及乙○○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手機內建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扣案物品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扣案為憑。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給證人鄭義龍之海洛因重量為18.75公克證人鄭義龍於偵訊時雖證述:這是我與甲○○的對話,我們在聊買海洛因的事,當時我想拿1錢海洛因,後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交予證人鄭義龍之海洛因重量為1錢等語(見偵卷第267頁)。惟:
(1)1錢重量為3.75公克(換算標準:10錢=1兩=37.5公克),參以本次販毒價金金額為42,000元,則可計算出被告係以每公克11,200元之價格(計算式:42,000元÷3.75公克=每公克11,200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義龍,此單價顯與本院過往審理販毒案件所知悉之海洛因每公克市價通常不會超過3千元,價格相差過大,復被告就本次販毒重量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本院要難遽認被告本次販毒重量為3.75公克。
(2)被告於偵訊時原陳稱本次販賣予證人鄭義龍之毒品重量為半兩等語(見偵卷第265頁),經換算半兩重量為18.75公克(計算式:37.5公克÷2=18.75公克),用此重量所算得之海洛因每公克價格為2,240元(計算式:42,000元÷18.75公克=每公克2,240元),此與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海洛因市價較為吻合,被告原陳稱之海洛因重量等語較為可信,故本院乃認定被告本次販毒重量為18.75公克。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販毒予證人鄭義龍那次是賺3千元,我賣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克可以賺價差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可因販毒而獲得價差利益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助證人黃綺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綺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黃綺萍於偵訊時證稱是向被告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為,認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黃綺萍,證人黃綺萍尚未支付收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款項3千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55頁),核與證人黃綺萍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8-239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黃綺萍於109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至同年8月1日1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10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3、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而此之所謂「營利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次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意旨)。
(1)證人黃綺萍於偵訊時證述:我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2公克,甲○○跟我說他先跟他朋友拿,放在他身上,我再過去跟他拿,價格約3千元,地點是在新北市泰山區甲○○朋友家,時間是109年7月31日晚上10點多等語(見偵卷第238-239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原本黃綺萍要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但是我並沒有那麼多,所以黃綺萍到新北市泰山區我朋友家,我就叫我朋友「貓」拿甲基安非他命到門口,我到門口去跟「貓」拿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200元之後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黃綺萍,我向黃綺萍收取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55頁)。
(3)被告與證人黃綺萍於109年7月31日21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王:喂」、「黃:你朋友好了嗎?」、「王:早就在我身上了」、「黃:你在哪裡」、「王:我看到他是不爽啦,所以我不要拿出來」、「黃:那你在哪裡?」、「王:我?我在泰山啦」、「黃:好」(見偵卷第104頁)。
(4)綜合證人黃綺萍、被告所述毒品交易過程,佐以前揭被告與證人黃綺萍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黃綺萍向被告聯繫時,係表明欲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議妥款項為3千元後,被告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予證人黃綺萍,證人黃綺萍從未與上手有過任何毒品交易之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黃綺萍之間,應屬明確,復被告與證人黃綺萍議妥之交易內容為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綺萍,證人黃綺萍則給付款項3千元予被告,而被告向上手拿取毒品之價格為2,200元,可見被告欲從交付毒品一事賺取證人黃綺萍給付款項之價差利潤,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殆無疑問,不因被告尚未實際收取款項,而影響被告營利意圖有無之認定。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綺萍,其即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所辯亦無憑採。
4、基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此部分犯行之罪刑結果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者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亦未更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二)之所為,編號1、2、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至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公訴意旨所認與本院前揭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4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證人乙○○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0年間因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7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2、4至7、9、10)、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5至7、9、10與事實欄二部分,則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事實欄三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雖其所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多次販賣毒品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4至7、9、10)、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況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犯罪前科,業如前述,本案竟因貪圖價差利益而再多次犯下販毒犯罪,實難獲取一般民眾之同情,復經審酌辯護人辯護所稱每次販毒重量均係1公克,數量及獲利甚微,販毒對象僅有4人之情節,本院仍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應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稽之被告有多次販毒犯罪前科,前已敘明,復經審酌辯護人辯護所稱前述情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6、合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至7、9、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事實欄三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三)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幫助他人購毒施用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各次販毒、幫助施用毒品之重量、販毒所得之不法利益,復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事實欄三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已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再被告先前有多次販毒犯罪前科,竟於先前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暨被告自陳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事實欄三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均屬販毒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手段相近,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為11次、販毒實際所得共60,800元(2,500元+2,500元+42,000元+1,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1,500元+1,000元+2,300元=60,800元),獲有一定程度之不法利益。爰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亦為其於事實欄三與黃綺萍、毒品上游接洽、聯繫購毒事宜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9、10)、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9、10)、事實欄二所犯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4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4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號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9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號3)│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4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號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5年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號5)│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5年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號6)│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5年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號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10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號8)││├──┼─────┼─────────────────────┤│9│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5年8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號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5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號1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三│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附表二】┌─┬──────┬───────┬─────┬─────┬────┬────┬──────┬────┐│編│交易時間(年│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毒品種│購毒者│販毒實際│通訊監察譯文│備註││號│月日時)││貨幣種類:│類及重量││所得(貨│編號及所在卷││││││新臺幣)│││幣種類:│頁│││││││││新臺幣)│││├─┼──────┼───────┼─────┼─────┼────┼────┼──────┼────┤│1│109年6月4日2│「名屋卡拉OK(│2,500元│甲基安非他│黃莊晴│2,500元│E1(見臺灣新│起訴書附│││3時許│址設:新北市蘆││命1克│││北地方檢察署│表編號2││○○○區○○路210│││││109年度偵字│││││號1樓)」附近│││││第38956號卷│││││之夾娃娃機店│││││第111頁)││├─┼──────┼───────┼─────┼─────┼────┼────┼──────┼────┤│2│109年6月7日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00元│E7(見同上偵│起訴書附│││2時許││││││卷第114-115│表編號7│││││││││頁)││├─┼──────┼───────┼─────┼─────┼────┼────┼──────┼────┤│3│109年7月1日0│「豚酷韓國料理│42,000元│海洛因18.7│鄭義龍│42,000元│A1(見同上偵│起訴書附│││時許│餐廳(址設:新││5克│││卷第83-86頁│表編號10││││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71號)」│││││││├─┼──────┼───────┼─────┼─────┼────┼────┼──────┼────┤│4│109年7月12日│「名屋卡拉OK」│2,500元│甲基安非他│黃莊晴│1,500元│E3(見同上偵│起訴書附│││17時許│附近之夾娃娃機││命1克│││卷第112-113│表編號3││││店│││││頁)││├─┼──────┼───────┼─────┼─────┼────┼────┼──────┼────┤│5│109年7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00元│E8(起訴書誤│起訴書附│││1時許││││││載為E7,見同│表編號8│││││││││上偵卷第115││││││││││-116頁)││├─┼──────┼───────┼─────┼─────┼────┼────┼──────┼────┤│6│109年7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00元│E4(見同上偵│起訴書附│││0時50分許││││││卷第113頁)│表編號4│├─┼──────┼───────┼─────┼─────┼────┼────┼──────┼────┤│7│109年7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00元│E5(見同上偵│起訴書附│││9時40分許││││││卷第113-114│表編號5│││││││││頁)││├─┼──────┼───────┼─────┼─────┼────┼────┼──────┼────┤│8│109年7月31日│甲○○友人、綽│3,000元│甲基安非他│黃綺萍│尚未收取│D8(見同上偵│起訴書犯│││22時許│號「目犬」之人││命2克│││卷第101-104│罪事實欄││││位在新北市泰山│││││頁)│一(二)││││區之住處門前│││││││├─┼──────┼───────┼─────┼─────┼────┼────┼──────┼────┤│9│109年8月2日1│同上│1,500元│甲基安非他│同上│1,500元│D10(起訴書│起訴書附│││6時許│││命1克│││誤載為D8,見│表編號1│││││││││同上偵卷第10││││││││││6頁)││├─┼──────┼───────┼─────┼─────┼────┼────┼──────┼────┤│10│109年10月13│樹林家商(址設│1,000元│甲基安非他│朱志斌│1,000元│即時通訊軟體│起訴書附│││日22時許│:新北市樹林區││命0.3克│││「Messenger│表編號9││││大安路216號)│││││」通話畫面翻│││││大門前│││││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9-││││││││││160頁)││└─┴──────┴───────┴─────┴─────┴────┴────┴──────┴────┘【附表三】┌─┬────────┬───────┬───────┬──────────┐│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搜索扣案日期及│搜索扣案地點│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號││時間││、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所在卷頁│├─┼────────┼───────┼───────┼──────────┤│1│甲基安非他命2包│109年10月15日1│桃園市龜山區樂│109年度偵字第38956號│├─┼────────┤7時0分起至同日│善三路100號對│卷第121、129-132、13││2│吸食工具1組│17時20分許│面人行道│3-135、139-141頁)│├─┼────────┤││││3│打火機1個││││├─┼────────┤││││4│皮夾1個││││├─┼────────┤││││5│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6│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7│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0││││││76728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