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16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2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3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4年4月1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上開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另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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