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記載之「估價單5本」均更正記載為「估價單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之期間、個人及與共犯所為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及與共犯朋分之利益較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武士刀1把(鑑驗編號:459)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客及自行上網投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八至十一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數據機、鍵盤等物,係供連線簽賭下注、看盤分析使用;編號二至七、及編號十二之黑色記事本、帳單、估價單、天下運動網投注表、天下運動網3月28日投注明細、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天下運動網「網路股東」帳號及密碼、天下運動網投注列印資料等物,均係被告簽賭職棒記帳所用,均非屬賭博當場供直接決定輸贏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450條第
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
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一、│武士刀(鑑驗編號│1把│││:459)││├───┼────────┼────┤│二、│黑色記事本│1本│├───┼────────┼────┤│三、│帳單│22張│├───┼────────┼────┤│四、│估價單│1本│├───┼────────┼────┤│五、│天下運動網投注表│1張│├───┼────────┼────┤│六、│天下運動網「網路│1張│││股東」帳號及密碼││├───┼────────┼────┤│七、│天下運動網3月28│2張│││日投注明細││├───┼────────┼────┤│八、│電腦主機│1台│├───┼────────┼────┤│九、│電腦螢幕│1台│├───┼────────┼────┤│十、│數據機│1台│├───┼────────┼────┤│十一、│鍵盤│1副│├───┼────────┼────┤│十二、│天下運動網投注列│1張│││印資料││││││└───┴────────┴────┘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3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塭內36之20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69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6、87年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受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友人之餽贈,取得經公告查禁之已開鋒武士刀(鑑驗編號:459)1把,而非法持有之,並隨即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69之8號之住處臥房內。
二、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何先生」之男子,自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先生」交予甲○○「冠天下」、「天下」等電腦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再由甲○○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路「紅雪球檳榔攤」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設置經營台灣及美國職業棒球等比賽之簽賭站,兩人之經營方式為:依每日比賽賽程,在賽前評估對戰球隊實力開出讓盤分數,並公告在上開網站上,由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負責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下注,每注賭資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甲○○隨即以「何先生」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及密碼登錄上述網站後下注,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則應繳納賭資予甲○○,賽後7天結算一次,每星期一為基準日,甲○○再按期將所收取之賭資交予「何先生」,其則抽取每注百分之1.5之佣金,共同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合計不法獲利約13,081,161元。
三、甲○○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止,以賭客之身分,用上述之方式,在上開網站下注,參與台灣及美國職業棒球等比賽之賭博。
四、嗣於98年3月27日17時許20分許,為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69之8號及苗栗縣○○鎮○○里○○路「紅雪球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黑色記事本1本、帳單22張、估價單
5本、天下運動網投注表1張、天下運動網3月28日投注明細2張、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1張、天下運動網「網路股東」帳號及密碼、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數據機1台、鍵盤1副、天下運動網投注列印資料1張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武士刀、黑色記事本1本、帳單22張、估價單5本、天下運動網投注表1張、天下運動網3月28日投注明細2張、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1張、天下運動網「網路股東」帳號及密碼、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數據機1台、鍵盤1副、天下運動網投注列印資料1張等物、現場蒐證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之鑑驗認定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例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及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被告甲○○與該「何先生」之人,就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已開封武士刀(鑑驗編號:459)及黑色記事本1本、帳單22張、估價單5本、天下運動網投注表1張、天下運動網3月28日投注明細2張、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1張、天下運動網「網路股東」帳號及密碼、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數據機1台、鍵盤1副、天下運動網投注列印資料1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另2把武士刀(鑑驗編號:457、458),經鑑驗結果認非屬管制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無成立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持有鑑驗編號459已開封之武士刀係同一收受行為所取得,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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