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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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卓睦鈞 原告 卓敬揚 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素花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被告 張乾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張慶霖 張文松 被告 賴渙
賴渙淪 賴渙堅 張文海 上一人之45號訴訟代理人張文松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71.0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24地號、地目田、面積316.14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月22日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23.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睦鈞、卓敬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渙梃 、賴渙淪、賴渙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張渙梃 部分扣除後述編號E部分);編號C部分、面積28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乾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海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渙梃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卓睦鈞、卓敬揚各負擔3204分之609,被告張乾德負擔1602分之767,被告賴渙梃負擔1602分之52,被告張文海負擔1602分之68,被告賴渙淪、賴渙堅各負擔1602分之53。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賴渙淪、賴渙堅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224地號(下稱系爭224地號土地)土地(二筆土地則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對該二筆土地之共有情狀係原告卓睦鈞、卓敬揚之應有部分各為3204分之609,被告張乾德之應有部分為1602分之767,被告賴渙梃之應有部分為1602分之52,被告賴渙淪、賴渙堅之應有部分各為1602分之53,被告張文海之應有部分為1602分之68。其中原告二人係於民國(下同)98月11月18日因繼承取得,被告張文海於90年12月8日亦因繼承取得,其餘被告均於89年1月4日前所取得。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等限制,幾經協調,各共有人亦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三、本件分割方案應採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月22日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該方案係係依原告二人於系爭221地號土地上所蓋之鐵架造平房及張乾德在224地號土地上所蓋之鐵架造廠房之,現況而將系爭二筆土地一併分割,可避免拆除土地上之房屋;而被告張文海取得系爭224地號編號D部分及被告張渙梃取得系爭224地號編號E部分,係預留爾後與張乾德在同段214、216地號互為占用土地之增減找貼;另被告賴渙梃、賴渙淪、賴渙堅取得編號B部分,係被告賴渙淪、賴渙堅之應有部分經假扣押。是該方案考量各共有人建物占有範圍及共有人各分歸取得之土地均臨彰化縣○○鎮○○路○段,故能維護共有人之權益,較符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
四、反觀被告所主張採用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年6月20日字第734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方案(即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系爭221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面積135.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睦鈞、卓敬揚等二人共同持有;編號B面積13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渙梃、賴渙淪、賴渙堅、張文海等四人共同持有;系爭224地號土地部分編號C面積31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乾德取得。實有違公平、利益、經濟原則及法律規定,因該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35.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睦鈞、卓敬揚等二人共同持有,較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面積合223.23平方公尺,減少87.6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渙梃、賴渙淪、賴渙堅、張文海等四人共同持有,則增加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面積有52.6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乾德持有,亦增加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面積34.99平方公尺,該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4,205.74元補償,實有強行買賣之弊,原告對此不同意。可見被告僅顧及其等之利益,並損害予原告。
五、系爭二筆土地除原告二人與被告張文海由繼承取得外,另被告張乾德、賴渙梃、賴渙淪、賴渙堅等四人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故依法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各可分割為7筆土地,是被告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細分土地,與立法意旨有違,可見被告對田地分割之法令規定認知實有差距。
六、按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行。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之規定,假扣押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屬限制登記,故共有人無法以協議分割土地,而只能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查債務人即被告賴渙淪、賴渙堅等二人在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02分之106,於91年3月22日同時被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因此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查封登記轉載予被告賴渙淪、賴渙堅所取得土地上之判決,以確保原告及他被告之權利。
七、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二筆土地按原物分割方式,其方法以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其中221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223.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睦鈞、卓敬揚以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渙梃、賴渙淪、賴渙堅以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另224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28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乾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海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1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渙梃取得。㈡將被告即債務人賴渙淪、賴渙堅等二人在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02分之106,於91年3月22日同時被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依法將上開之查封登記轉載予被告賴渙淪、賴渙堅所取得土地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張乾德答辯:
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民法規定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顯然相違,因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法,將造成無法與鄰地併同發揮最大經濟價值,反因細分之故終將遭致土地使用上之不利益及困難。
二、宜採用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年6月20日字第7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即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部分劃歸原告共同持有,編號B部分劃歸被告賴渙梃、賴渙淪、賴渙堅、張文海共同持有,編號C部分劃歸被告張乾德單獨所有,如此一來非但可兼顧原告主張之目的,且系爭224地號土地完全分歸被告張乾德取得,維持土地原狀免於分割外,將所有權人單純化亦符合立法意旨。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或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或有無法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方式分配之,蓋分割共有物之性質內涵為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互相移轉而為處分,而本件共有人間本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存在,若採被告張乾德主張之分割方案,雖造成原告分配面積短少87.68平方公尺,惟該部分據前開民法規定應得金錢補償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另,考量被告等共有人間於土地使用方式上較易達成協議,且被告張乾德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分配取得原告於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內之部分(即編號A部分),與其他被告共有系爭221地號土地,以減少共有人方式促進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四、被告張乾德願以該估價報告書計算之金額進行金錢補償(即找補分配)。另,被告張乾德亦願依上開價額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原告及其他全部被告之應有部分,該方案對於土地整體利用最佳,可促進土地整體使用,為最佳方案。蓋系爭221及224地號之地目均為田,不宜細分,故由被告張乾德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系爭221及224地號土地,符合原、被告之最佳利益,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欲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賴渙梃答辯:
一、同意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前雖表示不同意,後即更稱為同意)。
肆、被告張文海答辯:
一、同意採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年6月20日字第7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伍、被告賴渙淪、賴渙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參酌。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本為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被告張文海之被繼承人與其餘被告共有,其中原告二人於98月11月18日因繼承取得,被告張文海於90年12月8日亦因繼承取得,該二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各共有人對該二筆土地之共有情狀係原告卓睦鈞、卓敬揚之應有部分各為3204分之609,被告張乾德之應有部分為1602分之767,被告賴渙梃之應有部分為1602分之52,被告賴渙淪、賴渙堅之應有部分各為1602分之53,被告張文海之應有部分為1602分之68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乾德、賴渙梃、張文海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由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被告張文海之被繼承人與其餘被告共有,是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法令所許可之宗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而被告張乾德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民法規定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顯然相違,拒絕分割之請求,顯屬誤會法令之詞。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主張如何分割方法,並不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事實,有上開兩造所陳述記載可佐,,此即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該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是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核無不合。另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以合併分割之「合併」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之「合併」不同,因後者乃係著重於地界相連之土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乃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自不得以引後者而否定原告為系爭二筆合併分割之請求,附此說明。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224地號土地呈西北較窄、東南較寬之梯形;系爭221地號土地則呈東北、西南向為長之長方形,二者近東北側緊臨彰化縣田中鎮主要對外聯絡道路員集路(至少寬15公尺至20公尺間)及系爭22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乾德所有之鐵架造廠房,系爭221地號土地上,則原告所有之鐵架造平房,及不詳者所有之貨櫃等情,,業據本院會原告及到場之被告賴渙梃、張文海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土丈字第13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㈡系爭二筆土地上雖有建物,但均非屬鋼筋水泥之樓房,係屬鐵架造建物,因此故若有損及,非但易於拆除,且所生損害非大,故分割方案當不生強留建物之問題。㈢系爭二筆土地既均臨員集路,各共有人可於分得土地處,興房營商,是該處價值非同於鄉野,因此為求公允,各共有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足面積,如此,亦不衍生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錢之問題。㈣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各共有人當有不同之意見,各方意見固應參酌,惟不可諱言,惟多數人之竟見,是不容忽略,本件原告二人及被告賴渙梃(未到場之被告賴渙淪、賴渙堅係其之兄弟)主張以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月22日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張乾德、張文海則認應以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年6月20日字第7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二人之主張,顯為多數,如此自不容輕忽,且若採被告張乾德、張文海所主張之方案,則恐生原告二人分配面積短少87.68平方公尺之情形,如此失之公允甚多,當非適的。㈤綜上所比較後,於考量誠信原則、適當通行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二筆土地合併採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如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月22日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23.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睦鈞、卓敬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渙梃、賴渙淪、賴渙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張渙梃部分需扣除後述編號E部分);編號C部分、面積28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乾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海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渙梃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並未規定應有部分受假扣押之禁止處分,而於分割後,該假扣押(受查封登記)僅轉載登記予該受保全程序(假扣押)之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上,故原告二人如聲明㈡所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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