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旻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被告呂明文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67號、103年度偵字第1086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貳肆柒點肆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貳肆柒點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貳肆柒點肆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貳肆柒點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甲○○住處,請甲○○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甲○○明知戊○○等人欲販賣毒品之行為,仍與戊○○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允諾接洽友人丙○○(綽號 阿督 ),並於翌日(28日)下午2時1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丙○○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重4分之1(即約250公克),並約定同日下午5、6時許會叫人拿去與丙○○交易等語;丙○○則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通知甲○○請其告知來交易之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溫王爺廟見面交易。戊○○承則於103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與丙○○交易,途中由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鹿港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共247.43公克、驗餘淨重共247.08公克)予戊○○,戊○○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駕車至溫府王爺廟等待丙○○前來。甲○○並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以持用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方式,撥打至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之手機詢問被告戊○○是否到了。惟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經警依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現譯內容發現戊○○可疑為交易毒品者上前盤查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共247.43公克、驗餘淨重共247.08公克)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經警於同年1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在上揭甲○○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4至9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案發當天並無搜索票,亦未經
過被告戊○○真摯之同意,不符同意搜索之規定,應屬違法搜索,因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不具證據能力。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2項所明定。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於同法第130條規定甚明。查:
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的線索來源來自通訊監察,從現譯知道103年9月28日被告甲○○要託他小弟拿東西過來給證人丙○○,因為被告甲○○和戊○○沒有任何通聯,無法確定這次的小弟是誰,但因為先前蒐證有看過被告戊○○和證人丙○○交易過,所以知道被告戊○○的長相,也知道他所駕駛的車輛。這次也有可能是他。我們現場在證人丙○○手機的通訊軟體看到有提到廟,所以才會知道大概的交易地點是在廟。我們到了廟之後,看到被告甲○○的車,又看到被告戊○○,就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而被告甲○○有於103年9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表示會叫小弟去找證人丙○○,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證人丙○○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被告甲○○,該訊息內容為:「跟…講,到了先到廟裡聊!」,亦有該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張可參(見9067號偵卷一第14頁)。可見警方確實透過通訊監察之內容即時得知、懷疑被告甲○○將派人去與證人丙○○進行毒品交易,且警方在現場自證人丙○○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得知證人丙○○與對方約在廟裡交易,又警方既已得知被告戊○○之長相及使用之車輛,則在該約定之交易地點看到被告戊○○出現,即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戊○○為攜帶毒品到現場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現行犯,警方因此上前逮捕被告戊○○,自屬合法之逮捕。而警方因逮捕現行犯,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被告戊○○之身體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其程序於法無違。則警方依法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作之陳述,茲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未經於審判中為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選任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丙○○,而證人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喚未到庭,選任辯護人即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證人丙○○固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
他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於103年9月28日下午5時即已為警逮捕,卻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傳訊息給被告甲○○,顯然證人丙○○係配合警方設局陷害被告戊○○云云。惟查,本案警員至證人丙○○家搜索之執行時間係自103年9月28日晚上6時許開始,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可參(見9067號偵卷一第1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線索都來自通訊監察,經過現譯知道被告甲○○有要派人過去證人丙○○家交易,現譯說預計下午5、6點會去。我們在證人丙○○家門口已經逮捕到一名通緝犯,我們有進到證人丙○○家中,控制證人丙○○現場之時間我沒辦法確定,可能是6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是證人丙○○遭警方逮捕之時間應為同日下午6時許,並無證據足認證人丙○○係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遭逮捕。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得」用電話打給我說在6點多時,他有一個朋友會來找我,我才回LINE說「跟…講」,因為我不知道是誰會來,後來在警局才知道是戊○○等語(見9067號偵卷一第152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及證人丙○○交易有延後時間及變更地點,我們全部人員一起抓,沒有指導任何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是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警方並未指導證人丙○○如何配合辦案,證人丙○○係自行傳訊息給被告甲○○,並未有配合警方偵查之情。是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三、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就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聯絡等情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沒有營利的意思,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067號偵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聲監續字第19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1月28日南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附件
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重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5-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8頁;9067號偵卷一第32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戊○○經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實該白色結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47.43公克、驗餘淨重共247.08公克)無訛,有該局出具之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卷、扣案可參(見9067號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1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戊○○有於103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與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一起到被告甲○○住處,請被告甲○○洽賣重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並允諾會聯絡證人丙○○約定見面時間,同年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被告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證人丙○○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重4分之1(即約250公克),並約定同日下午5、6時許會叫人拿去與證人丙○○交易。證人丙○○則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甲○○請其告知來交易之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溫王爺廟見面交易等情,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69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復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9067號偵卷一第14頁)。而依上開聯絡之歷程觀之,被告甲○○於103年9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話內容略以:「A(甲○○):喂。B(丙○○):本來想要打給你,後來想說你可能還在睡,我可以去嘉義了。A:你來?這樣也太晚了。……。A:沒有啦,我是想說你有在家?B:我?現在沒有阿,我現在在台中,載小孩來吃飯阿。A:喔,載去吃飯喔。B:你要來喔,沒關係,看你幾點到,我在這裡等你。A:沒有阿,因為我朋友從大陸寄一些紫菜,剩差不多4分之1而已。B:這樣喔。A:嗯啊,寄一些給你。B:好啊。A:嗯啊,不然我叫他晚一點…你差不多幾點會回去?B:恩,看你時間啦。A:不用啦,不然我叫他5、6點再去找你。B:好啦。A:我叫那少年仔拿去…。B:好啦,我差不多最慢6點前會回去啦。A:好啦,他寄來我剩4分之1而已,我叫他拿去給你啦。B:我知道,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從上開通話中可知被告甲○○係以自身所有之東西向證人丙○○表示要交易,且與證人丙○○約定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被告甲○○並已坦承通話中所稱之「紫菜」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見10869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
從而,被告甲○○不僅是代被告戊○○及「阿成」撥打電話聯絡,更於電話中與證人丙○○洽定交易時、地及交易數量,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已然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且被告甲○○與證人丙○○之通話過程,全係由證人丙○○與被告甲○○決定交易地點、時間及購買毒品之數量,被告甲○○係以交易之當事人自居,表示欲交易自己所有之毒品,會叫他人送去,並未表明係代替他人交付毒品,該通話內容亦全然未見被告甲○○有何表示其與交易完全無涉、僅係代為轉達之情,證人丙○○亦無要求被告甲○○代為向他人轉答同意購買毒品之意,益顯見被告甲○○所為係與被告戊○○及「阿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甲○○負責前開行為分擔,再由被告戊○○負責前去與證人丙○○進行毒品交易。另證人丙○○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被告甲○○,該訊息內容為:「跟…講,到了先到廟裡聊!」(見9067號偵卷一第14頁),此部分係證人丙○○要被告甲○○告知前來交易之人確認具體之毒品交易地點,此亦足證被告甲○○係負責與證人丙○○決定交易之確切地點。又被告甲○○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有以持用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方式,撥打至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之手機詢問被告戊○○到了沒之情,此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該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張可參(見9067號偵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甲○○持續向被告戊○○確認有無與證人丙○○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單純撥打電話轉告證人丙○○有人要找證人丙○○交易毒品,而係負責與證人丙○○聯絡、決定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並持續確認送交毒品之被告戊○○有無順利交易。從而,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溫王爺廟等待向證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之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甲○○與被告戊○○及「阿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與購毒之證人丙○○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等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應與被告戊○○及「阿成」共同擔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責,是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主觀上並無營利意思,不構
成共同販賣云云,惟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因被告甲○○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未能查得被告甲○○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甲○○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以毒品交易之當事人自居,負責聯繫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並持續確認被告戊○○有無順利與證人丙○○見面交易等情之理;而被告甲○○雖稱被告戊○○為其妹妹之乾兒子等語(見10869號偵卷第17頁);被告戊○○則供稱被告甲○○係朋友等語(見9067號偵卷一第147頁背面),是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並非至親,又無何深刻交情,堪認被告甲○○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可能如此積極促成此次毒品交易。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甲○○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甲○○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解不
足採信,其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再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已向證人丙○○接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業如前述,被告二人犯行於此刻已達著手階段,於嗣後警方查獲被告戊○○而未及賣出,揆諸前開說明,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經本院認定係與被告戊○○及「阿成」基於共同之犯意,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已認定如前。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此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共犯「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短期刑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二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
,致未及賣出,渠等犯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本案之客觀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有被告二人之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淨重共247.43公克、純度達約99%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若該批大量且高純度之毒品流通於外,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渠等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該批毒品尚未實際賣出,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戊○○、甲○○均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共247.43公克、驗餘淨重共247.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據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及SIM卡,為被告甲○○所有且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4至9所示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同上│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47.43公│戊○○││││克、驗餘淨重共247.08公克)│││├──┼──────────────┼───┤││2│iphone5s手機1支(白色,含│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3│VEG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甲○○││││077號SIM卡1張,IMEI:3553│││││00000000000)│││├──┼──────────────┼───┼─────┤│4│安非他命(毛重9.3公克)│同上│與本案犯行│├──┼──────────────┼───┤均無關││5│安非他命(毛重43.55公克)│同上││├──┼──────────────┼───┤││6│安非他命(毛重55.15公克)│同上││├──┼──────────────┼───┤││7│電子磅秤1組│同上││├──┼──────────────┼───┤││8│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981│同上││││044849號SIM卡,IMEI:35737│││││0000000000)│││├──┼──────────────┼───┤││9│監視器主機1部│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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