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王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8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22行所載之「(一)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12日14時許」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第23至25行所載之「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為「王上仁在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其置於褲子右邊小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及置於外套左側口袋內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並向員警承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⒉第1至2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4第3行所載之「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應更正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上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注射施用,並以扣案之同1支注射針筒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於不同之時、地所為,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依據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即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小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自其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1月12日北市警保大二移字第00000000號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104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11頁),足徵於被告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扣案時,員警僅知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方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屬自首無誤;至被告雖未就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自首,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不影響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為自首之效力,而本案被告既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注射針筒1支無法析離,故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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