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陳銘 和
陳真真 陳秋慧 陳啟 和 陳秋安 陳秋雯 相對人 黃文進 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未曾向異議人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且異議人自始堅持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更無鑑價之必要,是以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原裁定顯屬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判決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7,317元(計算式:8萬8,417元+4,800元+2,100元+8,800元=14萬7,317元),再依附表所示異議人應負擔比例各均為2484分之107,故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即為6,346元(計算式:14萬7,317元×107/2484=6,34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執意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致支出相關費用,且本件亦無支出鑑價費用之必要,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程序,僅得依已具執行力之裁判內容,確定判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數額為何,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所述,而本件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呂克志 │2070分之26│├───┼────────────┼───────────────────┤│2│ 張照堂 │2070分之198│├───┼────────────┼───────────────────┤│3│ 陳銘和 │2484分之107│├───┼────────────┼───────────────────┤│4│陳真真│2484分之107│├───┼────────────┼───────────────────┤│5│陳秋慧│2484分之107│├───┼────────────┼───────────────────┤│6│ 陳啟和 │2484分之107│├───┼────────────┼───────────────────┤│7│陳秋安│2484分之107│├───┼────────────┼───────────────────┤│8│陳秋雯│2484分之107│├───┼────────────┼───────────────────┤│9│ 呂幸錞 │2070分之14│├───┼────────────┼───────────────────┤│10│ 呂禎晃 │2070分之14│├───┼────────────┼───────────────────┤│11│黃文進│1035分之361│├───┼────────────┼───────────────────┤│12│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2070分之26│├───┼────────────┼───────────────────┤│13│ 陳簡淑美 │6210分之535│├───┼────────────┼───────────────────┤│14│ 陳盈和 │6210分之535│├───┼────────────┼───────────────────┤│15│ 陳玲賢 │6210分之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