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再字第1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因都市計畫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再字第17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3月9日106年訴字第9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年度判字第654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於105年12月2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損害訴願人之重大訴訟利益,爰提起訴願,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訴字第9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主張上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以及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具體行政訴訟事件中所為法官應否迴避之裁定,乃司法權之決定,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