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錫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錫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其債務,有和解筆錄1份可稽;且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希望被告還伊錢,伊才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