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黃木林 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47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文字第107000422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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