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 王貴花 」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誤載「胞姊王貴花」更正為「胞妹王貴花」;偽造署名「1枚」更正為「2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偽造署押前,先向員警自首犯行,有警詢筆錄為憑,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處罰,偽造其胞妹王貴花之簽名而冒名應訊,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對王貴花造成損害,情節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學歷小學畢業,自述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供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附加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當足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此偶然初犯之行為人,宜予自新之機會,且被告年已66歲,家境不佳,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偽造之「王貴花」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39號被告王玉珠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珠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與 余素娟 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詎王玉珠為避免遭警發現其無照駕駛,遂謊報姓名為其胞姐王貴花,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王貴花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貴花。嗣王貴花接獲余素娟家屬來電表示要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後續事宜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貴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員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處理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被告於前開公文書上偽簽「王貴花」之署名,僅係擔保該文件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偽造之「王玉珠」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