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萬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萬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萬春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陳家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德行西路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家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蕭萬春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萬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萬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偉證述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與甲車碰撞成傷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瞭解並予遵守。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陳家偉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且有悔意,前曾試圖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定仍有差距,以致未能順利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嗣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繼續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已成年、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本院因認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